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赋予被害方量刑请求权,允许其在量刑程序中陈述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影响,发表量刑意见。需要注意,“量刑请求权”是被害人一方在量刑程序中享有的就案件如何量刑发表意见的权利。作为一项权利,被害方可行使,亦可放弃。此外,对于被害方因报复心态而请求从重量刑的意见,法官应慎重对待;对于被害方因宽恕心态而请求从轻量刑的意见,法官则应予充分考虑。这是因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方尚且谅解了被告人,国家理当予以一定的尊重。事实上,我国司法现实中,法官考虑被害人宽恕请求并据此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事例并不少见,且还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 因此,法院立案后应当履行告知义务,通知被害人一方有权参与量刑审理程序,有权发表量刑意见。若被害人一方出庭明确行使量刑请求权,法庭则应引导其在控方提出量刑建议后陈述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影响,并发表量刑意见,以保证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基于合理量刑的需要,法庭应当允许“被害人陈述”或“被害人意见证言”等作为量刑证据在法庭上提出。 注释: [1] 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174页。 [2] 据有关研究表明,被害方宽恕被告人主要基于三类原因:一是被害方与被告人之间是亲朋、同学、同乡等特殊关系;二是被告人犯罪后态度较好,如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或是积极退赃、主动赔偿被害方损失,从而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三是被害方具有慈悲的心肠和宽广的胸襟,对被告人犯罪的一时冲动和被告人不幸的人生经历表示同情和怜悯。参见康黎:《量刑程序正当化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3月,第111页。 [3] 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176页。 [4] douglas evan beloof, the third model of criminal process: the victim participation mode, utah l.rev.289,322(1999).转引自陈卫东、张佳华:《量刑程序改革语境中的量刑证据初探》,《证据科学》2009年第1期,第13页。